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0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00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電腦網路上刊登引誘性交易之訊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惟念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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