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周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 黃金菊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彥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下稱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23,860元(鈑金費用37,
800元、烤漆費用23,400元、零件費用262,660元),又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惟因零件折舊之故,故僅請求181,07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分局104年6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周敬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林彥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被告及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林彥宇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復本院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
修金額為181,070元,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林彥宇駕駛系爭車
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
擔林彥宇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及30%,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6,749元(計算式:181,070元×
70%=126,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