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張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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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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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
│33,648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現金卡)│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
│69,028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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