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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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藍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依約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
本金及利息,若未於還款寬限期日前清償當期全部應繳款,
則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1月22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46
元(其中本金312,848元),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的利息太高,雖然有約定,但是利息太高了,伊目前的
收入沒有辦法支付貸款的部分,伊的收入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
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而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利息太高云云,然此部分利率計算,既
係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應為被告於訂約時所得預
見,且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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