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振穎
被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11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2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影印費184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2頁)。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103年4月、5月間因訂
購蛋糕所生之糾紛(詳見下述),且就利息起算日亦係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陳
報狀乙份,並於該陳報狀第23頁(即本院卷第180頁)記載
利息起算日是否應更改為103年9月16日等語,惟本院詢問
訴之聲明時,並未為變更或擴張聲明之陳述,是此部分既未
經原告合法變更,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底與友人同至被告旗下之摩斯
漢堡分店消費時,因店員大力推銷「限量提拉米蘇」蛋糕,
渠等考量有某位好友生日將近,決定合購蛋糕用以慶生,且
為求統一,故於訂購單上均記載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陳信安 之
名字及電話。然於取貨日前一天,發覺相同的「限量提拉米
蘇」蛋糕於團購網站上販售價格較為便宜。渠等遂於確認依
訂購單第3點條款:「取貨日期須以預購存根聯上載明日期
為準,若逾期取貨,須以門市現場供應為主。逾期或活動結
束仍未取貨時,可持原預購發票及存根聯於2014年12月31日
前至原預購門市辦理退款。」之約定可辦理退貨後,改向團
購網站訂貨。惟事後原告及其友人依上揭條款向被告辦理退
貨時,卻遭摩斯漢堡分店人員刁難,要求渠等去電客服人員
詳談後續事宜並敷衍了事,且於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協調消費糾紛時,亦拒絕出席,無任何回應。而陳信安與訴
外人即原告另一友人 吳俊賢 已於103年12月14日分別將彼等
向被告訂購「限量提拉米蘇」蛋糕之權利關係悉數轉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上揭訂購單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應退還88個蛋糕之預購款共計35,112元及賠
償原告因本件訴訟影印書狀所支出之影印費184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2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
原告影印費1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信安等人於103年4月、5月間向被告旗下摩
斯漢堡各分店所訂購之提拉米蘇蛋糕,數量達105個,扣除
於摩斯漢堡夢時代分店所訂購17個蛋糕,因未付款結帳而未
成立部分,訂購數量亦達88個。又被告已遵期將陳信安等人
所訂購之蛋糕送至各指定門市,然至逾越蛋糕食用日期止,
均未見陳信安等人至各分店取貨。經分店人員撥打陳信安訂
購資料所留之電話聯繫,亦非陳信安本人接聽,且接話人並
氣憤表示無訂購蛋糕,請勿來電及傳簡訊打擾。是陳信安等
人所留之聯絡資訊既非正確,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取貨,則原
告逕依訂購單約定要求被告退款,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
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應對原告負返還訂購金
額之責,惟本件陳信安等人係以被告所發行之摩斯卡現金儲
值結帳方式向被告訂購蛋糕,而消費者以摩斯卡儲值時,每
加值1,000元即獲贈紅利點數2點,以每點紅利點數可兌換
50元等值商品計算,陳信安等人因預購本件88個蛋糕儲值摩
斯卡總計獲取68點紅利點數,相當於3,400元之利益,是原
告之退款請求如有理由,則其所受上開紅利點數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亦可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陳信安、吳俊賢分別於103年4月、5月間向被告旗下摩斯
漢堡各分店預購「經典提拉米蘇」蛋糕共計88個(下合稱系
爭預購契約),除吳俊賢向摩斯漢堡高雄中正店所訂購之6
個蛋糕係約定於103年5月12日取貨外,其餘均約定於103
年5月18日取貨;且陳信安2人於約定取貨日期均未向被告
領取蛋糕,並於103年12月24日分別將前述預購蛋糕之權利
轉讓與原告等情,有摩斯漢堡預購訂購單、摩斯漢堡經典提
拉米蘇簽收單、統一發票、債務權利轉讓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67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預購契約之權利既已合法移轉與原告
,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得以受通知時得
對抗讓與人陳信安、吳俊賢之事由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㈡、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預購契約第3點已
明確約定:「取貨日期須以預購存根聯上載明日期為準,若
逾期取貨,須以門市現場供應為主。逾期或活動結束仍未取
貨時,可持原預購發票及存根聯於2014年12月31日前至原預
購門市辦理退款。」等語,有系爭預購契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62頁),兩造就系爭預購契約既已明白約定
,預購人倘逾期未取貨,可於103年12月31日前持預購單及
發票向被告辦理退款,且對預購人辦理退款之具體事由為何
,並未見限制,則本院解釋契約,自不得捨其契約文義更為
曲解。依此,系爭預購契約原預購人陳信安、吳俊賢既逾約
定取貨日期均未向被告領取所訂購之88個蛋糕,則原告受讓
系爭預購契約權利,並依上揭約定向被告要求退款,尚非無
據。
㈢、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
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
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
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
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
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
於契約有得辦理退款之約定時,雖未明確約定為解除契約,
然當事人辦理退款後他造既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予以退還
,同時亦免除自身依約買受貨物之義務,解釋上自應與行使
契約解除權同視,而受誠信原則之檢驗,此亦為權利社會化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陳信安、吳俊賢2人係於10
3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7日等相差僅約10日之密接
時間內訂購本件88個蛋糕,有訂購單所載受理日期、統一發
票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2頁),訂購蛋糕數量衡
諸日常交易習慣難謂非鉅;且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訂購蛋糕係因與朋友共同購買,與其平
時消費當然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訂購
蛋糕數量既與原告日常消費習慣有所落差,衡情原告對系爭
預購契約應有較深刻之印象。惟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訂購蛋糕
係為慶祝好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系爭蛋糕是為慶祝朋友生日,該朋友之姓名生
日為何?)不是我認識的朋友過生日,我也有買8個蛋糕,
我是要慶祝母親節用,還有我要送別人,其他人買的蛋糕可
能也都是要慶祝母親節用,我們一群朋友買了88個蛋糕,但
是後來都沒有去領蛋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說
詞已見反覆;參以原告於103年9月16日撥打被告公司客服
專線時,係陳稱:其與同事有在5-6間門市購買,且彼此都
忘記有訂購蛋糕乙事,以致相隔甚久,都快半年了才向被告
要求退貨等語,有原告撥打被告公司客服專線之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與
陳信安等人因於約定取貨日前,發覺所預購之蛋糕於網路上
價格較低,遂決定於網路上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
4頁反面)不相一致。此外,原告初次去電客服請求退費時
間為103年9月16日;經客服人員詢問原告其向門市詢問退
換貨日期為何時,其亦稱:是撥打客服電話前幾日等節,業
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原告對
於本件大量消費之目的為何,說詞不僅反覆不一;且就未依
約定日期向被告取貨之原因亦未見一致;並其初次請求退費
時間距約定取貨日期即103年5月12日、5月18日已達近4
個月之久,實難徵原告有履行契約之善意與誠信。
㈣、再系爭預購契約第7點、第8點、第10點已分別載明:「7.
預購後,如須更改聯絡人資訊,請與原預購門市聯絡。8.預
購單上請填寫正確資料…10.預購前,請您先詳細閱讀並同
意本預購單所載內容,並親筆簽名以示同意。」等語,有系
爭預購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2頁),則原告、陳
信安等人基於履行契約、行使權利之善意與誠信,本應據實
填載正確聯絡人資訊。惟被告旗下之摩斯漢堡分店於103年
5月20日以簡訊通知陳信安應依約定時間領取蛋糕,而未見
原告或陳信安有何回應乙情,有被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衡以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
103年9月16日向原告確認門市是否有聯繫原告時,原告亦
稱:「聯繫喔?我也不太確定哎,就是他沒接到還是,就是
我同事當初留的不是我現在的電話,我想說到底是聯繫上出
問題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陳信安
與原告於系爭預購契約所留聯絡電話,確實無法聯絡到陳信
安或原告。從而,被告抗辯陳信安等人所留之聯絡資訊並非
正確,且約定取貨日期經撥打陳信安訂購資料所留之電話聯
繫,惟非陳信安本人接聽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原告、陳信安等人訂購蛋糕數量非微,且未
填載正確聯絡資訊,致被告於約定取貨日期無法連絡原告,
亦無法商討系爭預購契約未依約取貨之解決方法;暨原告逾
約定取貨時間近4個月之久方聯繫被告要求退貨等特殊情況
,盱衡原告請求退貨之權利行使、原告所訂購之蛋糕本具有
短期食用性、且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縱於訂購貨物後見網
路上有其他較便宜之購貨管道,亦應向購買店家為反應,而
非靜待數個月後遽依契約條款請求退貨等情狀;再參酌被告
雖未出席原告申訴之消費者協調會議,然已於103年11月間
,同意原告僅須將系爭預購契約用以消費之摩斯卡、發票、
預購單郵寄予被告,即辦理全額退費;本院審理時,甚同意
不向原告要求返還消費之紅利點數,並願意全額退費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33頁)等多次釋出善意之舉措,然均為原
告所拒絕之情況,認原告依系爭預購契約第3點請求退費之
權利行使,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㈥、末「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第1項及
第2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4
項所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影印費184元部
分,核屬原告為進行本件訴訟依法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乃
原告為保衛自身權益所必須,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告復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10款之郵購買賣,其得依同法第19條於收受商品後不負任何
理由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1頁
反面),惟原告就系爭預購契約要求退款之權利,本無須負
任何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請求退款之權利行使
,既經本院認定屬權利濫用,則縱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為請求,本於權利行使之誠信解釋,應受相同之拘束。本院
爰不贅加論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35,112元,及自10
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賠償影印費1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