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莊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莊宜君 法定代理人 郭曉慧 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子 莊富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2年11月2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莊富盛於民國83年12月8日與被告之母郭曉慧結婚,惟郭曉慧自89年10月間起即離家出走,先於91年2月5日與第三人產下一子,復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因被告生母郭曉慧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受推定為原告之子莊富盛之婚生女,惟莊富盛於91年2月間即已臥病不起,嗣於92年11月20日死亡,且郭曉慧自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與莊富盛同居,被告並非郭曉慧自莊富盛受胎所生,被告與莊富盛實際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莊富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曉慧則以:伊生下被告時,原告之子已死亡,伊曾因通姦罪遭判刑3月確定,被告出生時,出生證明上是記載父不詳,伊不清楚為何被告之戶籍登記上父親為原告之子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子莊富盛之子,惟戶籍登記其父為原告之子莊富盛,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等件為憑,另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推算出莊宜君與莊造總和祖孫指數值為0.5296;當總和祖孫指數介於0.1~1時,不很確定莊宜君與莊造為祖孫關係。」,此有該院
104年12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足稽。又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呂招治 到庭結證稱:郭曉慧婚後約5、6年就離家出走,後來回來生完老大之後又離家,大約民國91、92年間,郭曉慧有回來說要照顧小孩,郭曉慧回來時, 郭富盛 已經病況嚴重,沒有辦法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辦法讓郭曉慧懷孕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各事證,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母郭曉慧自原告之子莊富盛受胎所生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莊富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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