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林吟謚 被上訴人 黃璧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臺灣相思木原木(直徑25公分、長度60公分以上),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提供被上訴人500公噸(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定金12萬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不履行,故系爭契約即為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2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及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公噸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臺灣相思木原木,並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500公噸,其業已給付系爭定金,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先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再於10
3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於103年5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仍遲不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原審卷第23頁、第32至34頁)等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可採。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雙方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若為金錢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12萬5000元及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12萬5000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