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守智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守智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司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司法事務官已經於103年11月3日編造債權表,於同年11月5日公告,復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4號卷宗第105頁),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債務人已於103年11月
5日具陳報狀以,伊原任職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每月得有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2,100元,惟伊因前已罹患巴金森氏症,病況日漸嚴重,無法勝任工作,於103年9月30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沒有固定收入,不具備還款能力,且無其他資產,可供繼續進行更生程序,日後恐難成立更生方案,請裁定轉為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因而逾期迄今未提出更生方案。爰斟酌債務人其負債(經陳報債權及債權表之編造,債務人負欠者為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權表上債權總額已達258萬8,829元)及財產狀況(僅有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收入,別無其他,其家人母親領有租金及老年補助、弟則領有身障補助,生活支出則由債務人及其姊負擔,詳如上述本院開始更生之裁定),與更生程序中提出相關財產、債務資料,並無變更(另參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及其家人之「勞保與就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上更生執行卷第117至135頁),而以債務人上開陳報及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目前賴以為生及供若干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唯一收入已經中斷,無力再為任何清償債務,提出更生方案以行更生程序,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因有固定收入,本屬有誠意清償債務之方式,本件雖係債務人請求裁定轉為清算程序,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程序之沿用、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於法尚無不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無任何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於更生程序中所調得之財產資料顯示亦同,前已述及,於103年4月1日至9月30日僅有唯一收入即上述之每月可得之薪資收入,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本院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陳述意見,有表示同意者、不同意者、無意見、或有要求債務人再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請債務人撤回本件聲請以保留債權等等,惟上開從更生程序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乃法院依法所應為,尚無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債權人上開意見之陳述,或為債務人所難以再為協商清償、或僅供本院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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