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 許明圖 被告 謝如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之生母 謝瑪露 同居,並生下被告謝如憶,嗣被告生母謝瑪露於民國104年1月4日死亡,被告自出生後,均與原告同住,被告確係原告與被告生母謝瑪露所生,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如憶則以:被告目前與原告同住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許明圖與謝如憶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許明圖是謝如憶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被告謝如憶係其生母謝瑪露自原告許明圖受胎所生,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事實之性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併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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