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5、20、2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2數量欄內關於「11」之記載更正為「16」;附表編號23商標圖樣欄內關於「MELODY」之記載更正為「MYMELODY」、數量欄內關於「6」之記載更正為「2」;暨附表編號欄內關於編號「20」、「21、「22」、「23」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8」、「19」、「20」、「21」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李文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4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該案內所查扣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5、20、21所示之仿冒「ADIDAS」、「Rilakkuma(拉拉熊)」、「HELLOKITTY」、「MYMELODY」商標之商品,經送鑑定,均確屬仿冒之商品乙情,有「ADIDAS」、「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42、72至73頁反面),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5、20、21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彩色筆、鉛筆、削鉛筆機、彩色鉛筆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均非仿冒商品,有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憑,即無適用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誤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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