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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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清良所竊之4台熱水器為全新、未拆封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靜於警詢之指述、民國102年12月31日即遭竊前一日之購買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37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5頁),是就外觀而言,被告當可輕易判別上開熱水器皆為新品,並非他人丟置之廢棄物。況查,被告竊得後以該熱水器為9成新、貨源來自伊朋友倉庫而招攬證人 莊欣龍 收購,業據證人莊欣龍結證在卷(見偵卷第58頁)。倘被告果真認知該等熱水器為廢棄物,何以非將熱水器以金屬廢棄物、稱斤論兩回收之方式脫手,反係以接近新品之方式販售?此節亦與撿拾廢棄物變賣之常情不符。 益徵 被告明知上開熱水器為他人所有之全新物品,卻擅自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顯屬虛詞,無從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寓大廈之「走廊」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故就公寓大廈之
整體而言,走廊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公寓大廈之走廊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然查,本件被告供承其係受居住於美麗人生社區3樓、綽號「 阿順 」朋友之託,至該處協助阿順整理失火後之住家環境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鄰居是否有住家失火、該社區是否有門禁管制?經告訴人覆以:距本案發生約一、兩個禮拜之前,有鄰居家中失火,因該屋主重新裝潢、許多工人要進出社區,所以管理員將門禁管制先取消,讓工人方便施工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被告搭乘電梯、自大門出入該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告係利用在社區工作之機會,而遂行本件竊盜犯行,即被告並非無故侵入美麗人生社區之3樓走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加重竊盜情狀容有不同,因此,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論累犯,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揭犯行,係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竊取之熱水器總價值約為新臺幣36,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法益損害,併審酌其業工、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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