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件一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住所,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至同年4月2日(含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滿,惟其卻遲於同年4月11日始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經受刑人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故受刑人不合法之第二審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判決確定時日,當非第二審判決之日,應溯及於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故該罪確定日期即為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97年4月2日,聲請意旨認該案係於97年8月21日始行確定,要有誤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自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5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在96年7月3日、96年11月20日、97年1月12日所犯,均係在如附件二編號1、2、5所示之犯行判決確定前所犯,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定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0日,均係在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定之日即同年4月2日後所犯,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此部分犯行當不得與如附件二編號1、2、5所示之犯行併定執行刑。又受刑人如附件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之刑1年10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就此2罪亦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件二編號1、2、5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受刑人如附件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不得與如附表1、2、5所示犯行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且亦不得就已定應執行刑之該2次犯行單獨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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