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陳清榮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陳清榮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文義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乙○○向楊 李秀玉 承租之倉庫前,二人見乙○○所有之帆布鐵架(三乘以五米)放置該處而無人看管,即共同搬運上開帆布鐵架五十支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之際,為 楊李秀玉 發現並當場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李秀玉、林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四張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清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正途,貪圖小利,而竊取本件帆布鐵架五十支,損及被害人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