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時許,攜帶自備之麵粉袋一只,自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水泥公司)高雄廠位於高雄市○○區○○路上圍牆之破洞,進入無人居住之臺灣水泥公司高雄廠房內,徒手將臺灣水泥公司所有而置放於該廠房內機器之鐵製零組件予以拆卸成鐵塊(約重二十公斤)後,予以竊取,並將之藏放於其攜帶之麵粉袋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在前揭正德路上之圍牆旁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坦承稱:伊是去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水泥公司專員 石聖弘 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林明進 等二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並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貪圖小利,以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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