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鍾文彬 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另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致使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頂挫裂傷一‧五×二公分、臉部左臉頰、左眼眶挫傷青腫瘀血、右耳後右顱枕挫裂傷一×二‧五公分、血腫五×五‧五公分、左右肩胛挫傷青腫瘀血左十五‧五×五‧五公分右十八‧五×十一‧五公分、胸腹部挫傷六×五‧五公分、右脅下肋部挫傷青腫瘀血十二‧五×五‧五公分、左髖部挫傷青腫十七×七‧五公分、背部挫傷青腫瘀血十五‧五×七‧五公分、右上臂挫傷青腫、右大腿前內側挫傷青腫瘀血十二‧五×十三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甲○○、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即與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甲○○、乙○○二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而被告鍾文彬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