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邀同第三人 汪文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二筆,總計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其借款本金數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可證。
㈡詎借款人除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即未再繳付利息並償還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是被告自應負償還之責。
㈢被告迭經催討拒不履行,如未於判決確定前現為假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於原告權利之行使恐有妨礙,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總計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其借款本金數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除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即未再繳付利息並償還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是被告自應負償還之責等情,而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以為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加爭執,是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按借款二筆分別為七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均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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