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此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後,其已上訴最高法院,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之效力,故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自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且若停止訴訟,亦將使被上訴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上午,駕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分別以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確定,公共危險部分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爰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556元;㈡購買輪椅費用:6,500元;㈢看護費用:5,400元;㈣慰撫金20萬元;㈤機車修理費用:1,228元,共計232,684元,因被告已受刑事判決,所以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雖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然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駕車闖紅燈肇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駕車撞傷被上訴人者,並非上訴人而係另有其人,故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萬步 言之,鈞院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⑴看護費用顯無必要,而被上訴人亦無實際支出,其所提出證據亦不足證明;⑵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有關侵權行為責任有無之認定:
①對於交通事故調查表、被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訊筆錄、刑事第一審、第二審電子筆錄形式上不爭執。
②刑事案件中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關鑑定上訴人得否正常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鑑定報告形式上不爭執。
⑵如法院認定有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有關損害額計算部分:
①住院醫療費用:19,556元。
②購買輪椅費用:6,500元。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確有購置輪椅之必要。
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3,000元。④機車修理費用:經計算機車折舊後,兩造同意合理的修復費用為1,22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有關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①上訴人能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
用小客車?②上訴人否認證人 洪文賢謝木川林瑞亨 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③被上訴人否認證人 張詠姿高慧君 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⑵有關損害額之計算:
①看護費用:對於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54,000元均有
爭執;對於仁愛醫院94年4月22日之函文內容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住在醫院中,雖然函文內容需要全天看護,但醫院有護士不需要全天看護;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否認真正。
②慰撫金:上訴人認為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15萬元仍然太高。
㈢本件之爭點為:
⑴上訴人是否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⑵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
、慰撫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東光園路從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東光園路口時,遭一輛沿台中市○○路,由育英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而肇事者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報警時,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稽。又告訴人確因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而上開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亦有附於刑事偵查卷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足按。
⑵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文賢於本院92年度交訴字
第134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7點多,伊到肇事現場,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倒在地上,被害人告訴伊肇事者已逃逸,並告知肇事車輛是X6-3603號紅色小客車,伊向太平所查詢該部車車主及電話號碼,因為電話打不通,直接到車主住所約八點多,管理員告訴伊說車主住這裡,還沒有回來,回派出所後,我一直與車主聯絡,也傳真過去,但車主都沒有跟我聯絡。當天伊有到大樓地下室看肇事車子,但是看不到車子,管理員告訴伊說有一部是被告(即上訴人)開的,另一部是被告太太開的。看車時間是約當天8點多,肇事紅色車輛不在,但另外一部有在等情;另證人即案發當日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謝木川於刑事案件一審到庭結證稱:「我看過丙○○(即被告)開車,我在那裡服務二年,所以看過他開車,以他現在的情況,我看過他開過車。91年7月23日上午8時左右,警員有去大樓找過被告,他開的是X6-3603號,警員問說大樓有無X6-3603號的車,我說有,我按電鈴沒有人接,林總幹事(即林瑞亨)就到地下室看,並沒有看到這部車,根據登記,知道被告有二部車,那部綠色的是被告太太開的,紅色是被告開的。」、「(問:91年7月間以前,有無看過被告開車子出去?)有看過,因在地下室,偶而碰到他開車子。」等語;另據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瑞亨於刑事案件一審到庭結證稱:「我於90年4、5月間至91年10月初擔任總幹事,我記得洪文賢警員有找過被告,打對講機,被告不在,就一起到地下室看被告車子也不在。被告家有三人,小孩約國小六年級,我看過被告開過車,幾乎常看到被告開車。」、「(問:車子情形如何?)我經常到地下室巡邏,幾乎每天巡察一次,所以經常看到被告開車,我比較少看到被告太太。這部X6-3603的車是被告在開」等語,足證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駕駛過上開X6-3603號紅色自小客車,及案發當日上訴人並不在其住處,上開X6-3603號紅色自小客車亦不在上訴人住處(即歡樂太平年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甚明。
⑶案發當天上開X6-3603號紅色自小客車並未借予他人
或被竊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家中僅有被告、其妻張詠姿、其女 高蕙君 等三人,其中高蕙君係七十八年次,於案發當時尚不會開車,其妻張詠姿(即 張順枝 )於案發當時出國尚未回國,亦據證人張詠姿於刑事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張詠姿之護照影本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8月1日境愛雄字第0920071533號函一份等在卷足憑,是上開X6-3603號紅色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除被告外,自不可能有他人駕駛之情事。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從偵查迄二審法院審理時,
均一再陳稱其確有親眼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顏色為紅色,且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於肇事後不久即91年7月23日上午7時14分受理報案時報案人即指明X6-3603號車輛肇逃,亦有該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益見本件肇事車輛應係上開X6-3603號紅色自小客車,且係被告所駕駛無疑。
⑸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自90年2月14日手
術後已因不方便開車而不再開車云云。惟檢察官於92年6月16日上午偵查時曾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結果:「被告左、右腳都可以往上提,在法庭上可以行走,只是行動比較不便,但可以動。左手不直,但可以動。自稱左手手指不能活動,但右手與一般人無異。右腳亦與一般人無異」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按,上訴人之右手、右腳既與一般人無異,左腳又能活動,自可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是上訴人縱因手術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亦不能執此即認上訴人未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能否正常駕駛自小客車結果,該醫院雖函覆本院稱:「被告左側上下肢體偏癱,需助行器走路,左手萎縮變形,應無法正常駕駛未經殘障改裝後之自小客車」等情。但該鑑定僅能證明上訴人應無法正常駕駛未經殘障改裝後之自小客車,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自手術後未曾駕駛過自小客車。況時下一般殘障人士駕駛自小客車,時有所聞,而上訴人自於90年2月14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出院後,仍經常駕駛上開X6-3603號紅色自小客車外出,已據親自目睹之證人謝木川及林瑞亨證述如前,是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詠姿於刑事案件雖證稱上訴人自90年
2月14日手術後,上開X6-3603紅色自小客車均由其在使用,因醫師說三年內有奇蹟的話,上訴人之傷勢會好,故其始未把該自小客車出售,其於91年7月23日晚上出國回來後,翌日曾去開上開X6-3603紅色小客車,並未發現該紅色自小客車有碰撞之痕跡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慧君亦證稱案發當日其與上訴人均在家裡,上訴人係當日早上七點多起床,起床後均未外出,當日亦無人來按電鈴等語。惟 查渠 二人上開證詞與前揭證人洪文賢、 謝文川 、林瑞亨所證情節矛盾,且證人二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妻、女,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詞,故該二位證人上開所供,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⑺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有駕駛自小客車經驗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足按,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肇事與被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另上訴人於肇事後,於稍作停車並探頭一望後即逃逸無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警員洪文賢至車禍現場處理時,肇事者確已逃逸無訛,是上訴人之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堪認定。
⑻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將肇事車
牌號碼告知警員洪文賢,而警員洪文賢立即依車號查明車主為上訴人及聯絡電話,因聯絡不上,又親往上訴人住處查看,確認上開車輛當時未在大樓內,而大樓管理員謝文川、總幹事林瑞亨又證稱上訴人平日確實常駕駛上開車輛,且警員洪文賢於肇事當日前往查看時,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外出等情,復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一再否認駕駛汽車之能力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外出之事實,其心虛之情更可見一斑,故上訴人前揭駕車撞傷被上訴人並肇事逃逸,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金額: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如確實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項目:
①住院醫療費用:19,556元;②購買輪椅費用:6,500元;③機車修理費用:1,228元,均不爭執,本院自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請求因本次車禍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54,000元、慰
撫金20萬元等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看護必要、計算金額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慰撫金過高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上、下肢接骨手術,因被上訴
人年紀77歲,術後需30天全天看護等情,業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而被上訴人主張每天1800元之看護費用,與上訴人抗辯半天9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並無不同。本院審之被上訴人已達77歲高齡,因本件車禍上、下肢手術,行動勢必需要看護全天照料,且前揭醫生之意見亦表明術後30日內,有全天看護之必要性,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4,000元(1,800元×30=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需全日看護云云,顯與前揭醫生意見相左,不足採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手術既有前揭看護必要性,依前揭法律見解,不論被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或聘僱他人看護,均得請由上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或看護費用收據不實在云云,均非可採。
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骨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且以其已77歲高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小學畢業,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逃逸過失情節重大、事後飾詞諉責否認肇事,毫無悔意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適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查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件,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3千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9,556元、購買輪椅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慰撫金15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2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3千元,共計218,284元,故被上訴人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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