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犯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偵查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第一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