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亦係於果園內竊取他人之番石榴,有卷附本院92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憑,本件竊得之財物雖價值非鉅,然其屢次再犯,顯見並無悔過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有警卷詢問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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