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於95年7月30日之某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95年7月29至30日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除施用毒品外,未因其他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情事,有警詢筆錄1份可憑,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