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5、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7所載。附表編號1、3、5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編號7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6、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4、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附表編號1、2、3、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附表編號6、7、8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15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