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刪除、補充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5月3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補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林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25頁)。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累犯事由(105年6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106年桃院豪刑樂緝字第1496
號通緝書可參,無法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無從依自首規範減輕(從而,其先前經查獲之過程及陳述,均不另贅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毒偵卷第4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實際支
配所有,分別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