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盧德聲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游春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游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0-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地上權人為陳游春【已於民國77年3月8日死亡,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7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陳游春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被告既無使用地上權之行為,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新北地院選任為為陳游春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前之使用情形一無所知;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2項所示,土地上之各項權利人,仍有參加都市更新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原告欲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仍應就原土地上之各項權利予以尊重,如欲消滅或變換,應有合理之補償或估價計算;另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非屬侵害他人權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縱認須負擔,亦僅於陳游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430-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73號建物)。㈡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十四張173號土地(下稱系
爭173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 陳溪瀨 、 陳金其 、 陳登山 、 陳泰山 、 陳炎樹 ,權利範圍為39坪56,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期、地租為無償,其上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十四張路44號。後於76年5月18日逕為分割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73號土地,餘下稱系爭173-72、173-73、173-74號土地);後於8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系爭173-72號土地改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0號土地),其上並有自系爭173號土地轉載之上開陳金其等五人地上權登記;再於102年10月間分割為系爭430號土地、系爭430-1號土地。㈢陳金其為陳游春之配偶,於106年8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由陳游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登記為系爭430-1號土地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
否有據?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73號土地於39年6月1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陳溪瀨
、陳金其、陳登山、陳泰山、陳炎樹,權利範圍為39坪56,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期、地租為無償,其上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十四張路44號、磚造。後於76年5月18日逕為分割系爭173、173-72、173-73、173-74號土地;再於8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系爭173-72號土地改為系爭430號土地,其上並有自系爭173號土地轉載之上開陳金其等五人地上權登記;末於102年10月間系爭430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430、430-1號土地,其上亦有轉載上開地上權登記。系爭430-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僅有系爭273號建物。陳金其為陳游春之配偶,於106年8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陳游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
5日新北店字籍字第1074018446號函暨所附建物填報表、光復時期建物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系爭430-1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23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430-1號土地上現無辦竣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其上僅有系爭27
3號建物,而系爭273號建物於59年10月10日行政區調整編定,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陳茂盛 ,亦有門牌整編查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2127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7年7月26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737451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33頁、第347頁至第349頁),是由前述可知,系爭地上權目的係於系爭430-1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惟系爭430-1號土地上除系爭273號建物外,並無任何建物;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430-1號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系爭430-1號土地上僅有柏油、雜草地、系爭273號建物,被告無繼續使用系爭430-1號土地之跡象;職是,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其存在期間自39年迄今已逾20年,而長達近70年,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其使用分割前系爭173號土地之磚造平房建物亦未存在在系爭430-1號土地上,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且陳游春並未在系爭430-1號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改良物,則本院綜合系爭地上權上揭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地上權有何得再為建物替代重為興築之約定情形,則系爭地上權之建物非屬陳游春所有,其現行荒廢之利用存在現狀顯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自有亟待重新開發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權自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應審酌都市更新條例之適用云云,查都市更
新條例之制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雖規範有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者,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應先行協議處理,無法協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都市更新實施者估定地上權上之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再分配予地上權人,然都市更新依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且須於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嗣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章及第4章之程序辦理,並非任何區域均得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是地上權人縱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可分配占原土地之價值,惟適用之條件再於先行劃定為更新地區且依法實施更新,本件系爭430-1號土地並未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而有更新事業計劃案,有新北市都市更新資訊查詢系統可佐(件本院卷第359頁),縱有都市更新條例所規定之分配價值亦僅為期待之利益,非屬受保護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原告之系爭430-1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訴請塗銷之。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地上權人│坐落土地│地上權登記事項││號││││├─┼────┼─────────┼──────────────┤│一│陳游春│新北市○○區○○段│收件字號:106年新登字第09038│││(管理者│430-1地號土地│0號│││:財政部││登記原因:繼承│││國有財產││設定權利人:陳游春│││署北區分││權利範圍:10分之1│││署)││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無│││││標的種類: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1│││││設定權利範圍:130.7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