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詹偉駱 謝佩蓉 黃昱撰 陳意婷 被告 皮彩霞
皮加智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皮加琛 被告 皮珊珊
皮孝榮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樂定華 被告 皮淑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樂定華、皮珊珊及皮孝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皮彩霞自民國91年向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後,於95年7月起未依約償還消費款,至10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6919元及利息69萬
1517元,共113萬8436元之款項未清償。又皮彩霞於訴外人即其母 皮吳 審103年2月10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 皮吳審 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皮雙安 (業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樂定華、皮珊珊及皮孝榮)、被告皮加琛、皮加智、皮淑雯(下稱皮彩霞等5人)共同繼承皮吳審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分之35)及同地段上建號329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詎皮彩霞等5人竟於103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皮淑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皮彩霞、皮雙安、皮加琛及皮加智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皮淑雯並因此已於
103年5月29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是皮彩霞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予皮淑雯,自屬有害及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皮淑雯並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皮淑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皮彩霞、皮加琛、皮加智、皮淑雯部份:否認系爭分割協議
及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蓋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合理價格約為
850萬元,因考量皮雙安、皮彩霞、皮加琛及皮加智尚積欠皮淑雯各85萬元、40萬元、110萬元及159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皮吳審自95年初中風後均係由皮淑雯一人負責照顧,皮淑雯並獨立支出皮吳審之外勞看護費用111萬元、融豐護理之家之費用52萬9359元、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23萬5400元、義行老人養護所費用45萬5000元、喪葬費用30萬4400元,加計未保留單據之醫療、伙食及生活用品費用,皮淑雯所代皮雙安、皮彩霞、皮加琛及皮加智墊支之皮吳審扶養費金額遠超過460萬元,是皮彩霞等5人間約定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登記,均非無償行為,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樂定華、皮珊珊及皮孝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皮彩霞於91年向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至
103年5月28日止,共積欠113萬8436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又皮彩霞之母皮吳審於103年2月10日死亡,皮吳審之全體繼承人為皮雙安(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樂定華、皮珊珊及皮孝榮)、皮彩霞、皮加琛、皮加智及皮淑雯5人,嗣皮彩霞等5人於103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皮淑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皮彩霞、皮雙安、皮加琛及皮加智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系爭分割協議),皮淑雯已於103年5月29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194號支付命令、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皮吳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52895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107年3月2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74014193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8、130、14、54、61至72、
82、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皮彩霞係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將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無償移轉予皮淑雯,屬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皮淑雯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2.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左上方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6年6月6日10時57分」、「列印時間:民國106年6月6日11時5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6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3.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皮彩霞之無償行為。然查,關於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皮淑雯所有之原委,業據皮彩霞到庭陳稱略為:伊於80多年起在臺南有開餐廳,那時候為了周轉生意欠了很多錢,後來生意不好且母親臥床,就從96年10月開始上來臺北找母親,從那時開始伊有向皮淑雯借錢,像是生意上以伊女兒 林詩萍 名義開出去林元小吃店的貨款支票、民間互助會的會款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是因伊欠皮淑雯錢,才簽立上開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反面至118頁);皮加琛亦到庭陳稱略為:伊母親過世後,有申報遺產的期限,伊5個兄弟姊妹間有協商,因為母親臥床期間的醫藥生活費用、看護費、父母親的喪葬費都是皮淑雯一人支出,故伊等均同意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給皮淑雯一人所有,伊也有向皮淑雯借過錢大約40萬元左右,伊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要還欠皮淑雯的錢,並不是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上情核與皮淑雯提出皮彩霞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借據,內容記載:「茲有皮彩霞因生活瑣碎之需於民國96年10月起陸續向皮淑雯借貸至民國98年11月18日止共計借貸159萬8230元,此金額待皮彩霞有能力無息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且皮彩霞等5人共同於103年5月18日簽立之繼承協議書亦記載:「二、母親自95年初中風臥床至103年2月去世,前後共8年期間之醫療費、外傭看護費、生活費(每月以4萬5000元計)均由皮淑雯一人墊支,總計支出約
432萬元,再加計喪葬費總計約460萬元…」、「三、皮雙安、皮彩霞、皮加琛及皮加智分別積欠皮淑雯85萬元、40萬元、110萬元、159萬元,經協商後皮雙安、皮加智、皮彩霞願將得繼承之部分抵償對皮淑雯之欠款及代墊款,日後兩不相欠」(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皮淑雯、皮彩霞、皮加琛前開陳述,尚非無據。又參以皮淑雯提出之印尼籍看護聘僱證明書、財團法人豐融護理之家入住定型化契約、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繳款收據、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私立義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收入憑單、禮儀用品收據、大譽禮儀公司費用付清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4至167頁),作為其墊支皮吳審生活及醫療費用之證明,衡以多分文件中均明確記載付款人姓名為皮淑雯,付款收執證明亦為皮淑雯所持有等節,足認皮淑雯主張其有代其他繼承人即皮雙安、皮彩霞、皮加琛及皮加智墊付皮吳審之扶養、喪葬費用一事,應可採信。再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皮彩霞既得以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抵償其對皮淑雯之借款,並據此清償對皮淑雯因長期負擔皮吳審生前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則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皮淑雯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無害及原告對皮彩霞債權之情,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並請求皮淑雯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請求皮淑雯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