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號、第488號、第493號、第3121號、第3195號、第3686號、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錦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英錦素行不良,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佳峯 等所有之腳踏車。嗣經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後,經犯罪偵查機關調閱各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 蘇信源 、 王浩丞 、 陳蘇凡 、 黃彥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信源、王浩丞、陳蘇凡、黃彥誠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佳峯、 秦祥恩 、 謝承 諳警詢時之陳述均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4張(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93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比對照片1張(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7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出於自由意思的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27萬元,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又被告於偵訊之初否認部分犯行,惟嗣於本院107年7月31日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01頁),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性質、數量及其價值,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尋回,且因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遭竊財務││號│告訴人││││││││││││├─┼────┼─────┼──────┼───────┼─────┤│1│陳佳峯│106年11月7│臺北市中山區│以不詳方式,破│藍色捷安特││││日中午12時│南京東路3段1│壞腳踏車鎖行竊│腳踏車1輛││││許│68號前││(價值16,0│││││││00元)│├─┼────┼─────┼──────┼───────┼─────┤│2│蘇信源│106年11月│臺北市中正區│以不詳方式,破│黑色美利達││││18日下午6│羅斯福路4段1│壞腳踏車鎖行竊│腳踏車1輛││││時14分許│42號前││、水壺架2│││││││個、車頭包│││││││1個、小置│││││││物包1個(│││││││價值2萬2,0│││││││00元)│├─┼────┼─────┼──────┼───────┼─────┤│3│王浩丞│106年9月6│臺北市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破│白色美利達││││日下午2時│羅斯福路6段3│壞腳踏車鎖行竊│腳踏車1輛││││39分許│00號前││、警示燈1│││││││個、手電筒│││││││1個、車鎖│││││││1條(價值1│││││││萬2,250元│││││││)│├─┼────┼─────┼──────┼───────┼─────┤│4│陳蘇凡│106年9月29│臺北市文山區│以不詳方式,破│白色捷安特││││日上午9時│景美街148號│壞腳踏車鎖行竊│腳踏車1輛││││49分許│前││(價值5,00│││││││0元)│├─┼────┼─────┼──────┼───────┼─────┤│5│秦祥恩│106年10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竊取腳踏車│腳踏車1輛││││21日下午3│北新路3段139││(價值3,0││││時48分許│號前││00元)│├─┼────┼─────┼──────┼───────┼─────┤│6│黃彥誠│106年12月3│臺北市文山區│徒手竊取腳踏車│紅色富士牌││││日下午7時│景文街107號││腳踏車1輛││││21分許│前52號││(價值│││││││6,000元)│├─┼────┼─────┼──────┼───────┼─────┤│7│ 謝承諳 │106年10月│新北市新店區│以不詳方式,破│白藍色捷安││││21日下午5│寶中路45號前│壞腳踏車鎖行竊│特腳踏車1││││時許│││輛(價值1│││││││萬3,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