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琮傑受僱於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盛前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駕駛台灣盛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X3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蘆竹區方向行駛欲執行載貨業務,嗣在桃園市○○區○○路與南上路口停等紅燈,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因該處行向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自該處起駛時,此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並欲左轉,適有 楊干 豐娟 沿桃園市○○區○○路近南上路520巷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徒步行走欲穿○○○區○○路而經過上開大貨車前(楊干 豐娟斯 時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上開大貨車之車頭撞擊 楊干豐娟 ,使楊干豐娟當場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併雙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呼吸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張琮傑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琮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干豐娟之女 楊名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干豐娟之子 楊振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擔任台灣盛前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楊干豐娟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女楊振國、 楊振邦 、楊名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失,誤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有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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