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謝明錦 (原名 謝定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明錦(原名謝定谷)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20,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調為百分之15),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截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501,996元未給付,其中456,290元為消費款,另有35,706元為循環利息、10,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501,996元外,另應給付456,29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427,766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浮動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4年8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59,835元未給付,其中59,835元為借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9,835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96元,及其中456,29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66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9,835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告請求之違約罰款高於一般利率追收,顯不合理;且若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民法短期時效,爰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有清償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本金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併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按上開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部分,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應適用民法短期時效之部分,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7月5日,在此之前所產生之利息即逾5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起訴日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上揭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編號
1、3項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依上說明,原告係於107年7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未逾違約金請求權15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短期時效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於一般利率追收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前揭簡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斟酌國內之經濟情況、銀行約定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平衡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應酌減欠款之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被告以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501,996│456,290│20│自102年7月5│無│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簡易通│427,766│427,766│無│無│自94年8月24│按年息15%計算│││信貸款│││││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止││├──┼───┼────┼────┼───┼───────┼──────┼───────┤│3│現金卡│59,835│59,835│13.88│自102年7月5│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合計為989,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