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凱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完全未依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揭保護令),令甲○○應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次,時間3小時),並於110年11月13日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於110年10月29日13時許,對甲○○執行上揭保護令,甲○○知悉之。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之安排,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11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同年月20日11時25分 許電聯 甲○○應到屏東縣政府接受處遇計畫,甲○○均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0月29日13時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未接受處遇計畫行方不明訪查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同年月20日11時25分許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