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5年5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5年6月22日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第143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16時許,在其友人所駕駛而停放於雲林縣○○鎮○○○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95年9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為警緝獲,經以電腦查知甲○○係行行蹤不明之列管毒品人口,乃對其實施列管毒品人口調驗採尿,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地如起訴書意旨所載,係在雲林縣○○鎮○○○路;被告之戶籍住所則在彰化縣○○鎮○○路○○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罪,於95年12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惟於96年2月15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而本件於96年3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收件章附卷足佐,因此,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而認係臺灣臺中女子監獄為被告之現所在地,顯然有誤。綜前所述,本院對本件被告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