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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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32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有關「六千元、一萬元、四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二萬三千元、七萬六千元、六萬四千元、五萬六千元、一萬四千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元及七千元」之記載,更正為「一萬六千元(丁○○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匯款一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匯款六千元)、四萬元(子○○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匯款一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二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四萬八千元(乙○○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四萬八千元)、三萬元(壬○○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匯款一萬二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八千元)、二萬三千元(戊○○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匯款八千元;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七萬六千元(寅○○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八千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二萬四千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四千元)、六萬四千元(卯○○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二萬四千元、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四萬元)、五萬六千元(庚○○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匯款一萬一千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一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一萬四千元(丙○○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九千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千元)、一萬六千元(己○○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癸○○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匯款一萬八千元)、二萬二千元(辛○○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匯款二萬二千元)、七千元(丑○○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七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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