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8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普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丁○○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普印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普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印公司)間有清償借款之訴訟,但因普印公司為1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於起訴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普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普印公司之登記資料、甲○○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普印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但因普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而該公司為1人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普印公司之登記資料、甲○○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第3人丁○○為甲○○之母,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所請求之系爭借款情況應甚知悉,如由其為普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普印公司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丁○○為普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