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設於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款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非金沙灣名店負責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度間受僱於被告 詹右詩 所開設之金沙灣名店擔任職員,而當時被告要求借用原告設於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原告身為受僱之員工,乃將上揭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借用原告銀行帳戶之卡機為0000000000)。惟查原告自始至終非金沙灣名店的負責人,帳戶內被告信用卡交易請款經營收入的款項非原告所得,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名契約」。由於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左右之債務,被告與原告間另成立債務清償合意,以被告信用卡請款收入所得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委由原告提領交付原告作為消滅上揭借貸關係之用。而由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誤認原告係金沙灣名店之負責人,並獲有金沙灣營業上之信用卡交易收入,以致原告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金沙灣名店之負責人誤課營業稅及罰鍰,復經國稅局誤課營利所得稅,另以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稅等事由依營業稅法、所得稅法,處分原告漏稅額及罰緩,經原告數度提出異議,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均以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交易之名義上之請款人,函覆原告前揭處分並無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甲○○非為金沙灣名店負責人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設於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非金沙灣名店負責人等,業經被告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案,爰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