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福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使不知情之 蕭家昇 、 何征燈 (均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3年10月11日某時許及12日11時前某時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未扣案),竊取七里香共10株(均已斷根,即偵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編號保1至6號及指3、6、7、10號;挖掘斷根之位置則如偵卷內違規位置圖內之藍色編號1至10號)得手,所竊得編號保1至6號已移置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編號指3、6、7、10則留置於掘穴旁。 嗣於同 (12)日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通知新竹林管處及國有財產署人員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紀福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福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家昇、何征燈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5至33頁、第35至40頁、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啟皓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吳湘妍(偵卷第52至54頁)、證人 黃琨 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42至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3年3月4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新竹林管處104年3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本件扣案遭盜採七里香違規位置圖(空拍衛星照片、被害位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林管處97年5月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契約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位置圖等(偵卷第55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僱使不知情之蕭家昇、何征燈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圓鍬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處斷。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故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依通常之觀察及理念,經砍倒之樹木顯然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並已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縱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行為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且該所竊之樹,既經砍伐倒地,此時森林主產物之林木已與土地分離,而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縱行為人因被查獲而未及將該等贓物搬走出售,但其時已將查獲之林木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所竊取七里香10株均已斷根在地,本案事實顯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述竊取之林木倒地而尚未搬離現場的情形,應認係構成竊盜既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僱使他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即國有財產署、林務局)管領之林產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四)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僱請不知情之蕭家昇、何征燈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按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
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得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0株,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七里香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4頁),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以及斟酌被告欲攜回自行栽種觀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七里香市價,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森林盜伐案件贓額查價,應以林業機關所查定之山價為計算基礎。山價之查定以林產物總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計列,且不計算利潤率、資金利率及設施費,並以盜伐案件調查當時為準,就不同樣態盜伐林木追賠價金,林產物總市價之查定方式如下:(一)屬用材者,以木材利用之價額計列。(二)非屬用材者,依其特殊用途,如園藝造景素材或藥材等,其市價多寡依訪查之市場價格計列。本案竊取七里香10株,因非屬用材,係為園藝造景素材,故以園藝市場價格查價共計102萬元,有苗栗縣○○鎮○○○段七里香盜取案園藝價格查定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81至83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同樣見解)。本件罰金部分應併科贓額之2倍,即204萬元(計算式:102萬元×2倍=204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未扣案之圓鍬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