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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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林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被告林振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振松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3、4杯後,竟於翌(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去。嗣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振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振松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