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柏侑與石政倡素不相識,僅因爭執籃球場地問題,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五華街之自然公園內,徒手毆打石政倡之眼部,致石政倡受有頭部外傷併眉毛撕裂傷3公分、右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右眼窩底骨折及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政倡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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