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民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6巷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擬改往中央路方向行駛,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告訴人 吳敏菁 ,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旋與被告蘇哲民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受到雙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頸之挫傷、腹部擦挫傷、雙大腿外側、軀幹肘、前臂挫傷瘀血、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敏菁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