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揚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02年度易字第459號」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917號」、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黃揚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7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7、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4樓之7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2日為警持本署傳票傳喚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314、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7月2日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