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42號原告 鄭添丁 被告 鄭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中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迭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4月7日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為相關聲明、陳述,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4、171-173頁),原告復未釋明有何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迴避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告即非得再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復查,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行調查程序後,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並訂同年月21日宣判,此均有前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171-173頁),而原告竟遲至辯論終結一周以後,方於同年月14、16、18日多次遞狀聲請法官迴避,參以原告書狀中所指摘之迴避原因係「法官不言緘默權出言不遜」(見原告111年4月14日陳報狀第8行)等語,與前述當事人所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已非吻合,況且原告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尚非本件承辦法官(見原告111年4月16日陳報狀狀首),足徵原告之聲請顯係以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目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 鄭蔡 也好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1/10。系爭房屋自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前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迄今尚未賣出。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讓其他人進入使用,其應受有每個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益,自93年6月1日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伊17年半的租金126萬元(計算式:6,000元×12×17.5),於本件請求其中81萬5,245元。被告又於系爭房屋一樓裝置鐵捲門,該鐵捲門以遙控器控制,爰再於本件向被告請求10萬元押金,待被告交出遙控器,伊再把10萬元押金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245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209頁)。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我也沒有遙控器,也沒有要賣或出租系爭房屋,伊現在住在板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17年半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其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遙控器押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96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就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內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調查時陳稱:我要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房屋的錢,是因為被告在103年9月30日寫存證信函說拒絕出租給別人,93年6月1日被告就遷出了,他就不認帳也不付店租(按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店租欠到110年11月30日共17年又半年,一個月6千,被告不只把店面簽到後面巷子自己開店,還把店面賣給別人,現在還要變賣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原告已先自承被告已於93年6月1日遷出系爭房屋,則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以後,是否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屬有疑。而系爭房屋自96年6月1日就被斷水斷電,於98年7月31日由原告辦理復電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被告現在住在板橋等情,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於前開期間內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確非虛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遙控器押金,亦無法律上依據: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略謂:請被告交出系爭房屋鐵捲門的遙控器,如果被告不交出來,鐵捲門不能打開,這個10萬元是押金,等他交給我遙控器,我就把押金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究有何先給付上開10萬元「押金」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難謂已合法表明請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況且,被告業已否認其持有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確實持有遙控器之事實,或被告有何保管或向原告提出該遙控器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押金以確保被告會交付遙控器等語,更難認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5,245元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萬元之遙控器押金,及均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
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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