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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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郭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乘坐在吊車副駕駛座上,竟僅為要求處理停車場環境問題,即貿然上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動手拉扯告訴人致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日,容非妥適。告訴人亦以此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訴諸肢體拉扯之手段,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時曾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打掃停車場、收入微薄、有一名極重度殘障的哥哥在長照中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並已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另就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憑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沛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智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之守衛兼清潔人員,與 楊江山 素因上址停車場土地占用及環境清潔問題而有糾紛。郭智忠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見楊江山乘坐在某吊車副駕駛座上,為要求楊江山處理上址停車場之環境問題,乃上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與楊江山理論。惟郭智忠本應注意楊江山坐在空間狹小的車廂內且已繫安全帶,如拉扯楊江山,可能造成楊江山之身體與吊車車門或安全帶發生摩擦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施力抓住楊江山右手及右腳,拉扯楊江山,因而造成楊江山臉頰碰撞車門及摩擦安全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下唇內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47至4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江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47至49頁),並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訴諸肢體拉扯之手段,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曾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打掃停車場、收入微薄、有一名極重度殘障的哥哥在長照中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