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岳蒼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岳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彭心怡 和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話者:告訴人)在卷可證,確有積極彌補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告蔡岳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居○○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蒼(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內,對於彭心怡出言恐嚇稱:「ㄎ一 吼郎敢 (閩南語)」、「讓你走不出這家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心怡,致彭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心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岳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彭心怡有稍微手腳摩擦且自身是處於酒醉狀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楊岳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錄影拍翻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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