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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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齊
許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利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明齊、許利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均有過失而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80號被告鄭明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利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70公里時速超速(速限40公里/小時)行駛。許利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上開路段在前方同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2車道左切第1車道,鄭明齊遂自後方撞擊許利平機車,二車倒地,致鄭明齊受有下巴挫擦傷、右手背、左手背、左髖、右膝、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許利平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恥骨下肢骨折、疑似顏面骨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明齊、許利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暨告訴人鄭明齊、許利平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2告訴人暨被告鄭明齊、許利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0年4月11日、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鄭明齊、許利平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被告鄭明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許利平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使用方向燈4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本案車禍之情形5被告鄭明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鄭明齊、許利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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