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5號原告 王現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6日前。嗣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110年7月2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進中遭檢舉人逼車,況且原告並無停車之準備,亦無變換車道事實。又檢舉人提供同地點、同時段之連續照片檢舉原告,舉發機關據以連續舉發,為一事二罰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影片確認,系爭車輛沿復興北路南往北行駛,於110年5月12日15時26分45秒至50秒在違規處任意將行駛中之檢舉人攔下,臨停於第三車道與檢舉人爭吵數秒、110年5月12日15時26分56秒至59秒在復興北路55號前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違規地點、時間不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採證影片(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87頁),畫面時間15:26:42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其駕駛人即本件原告與檢舉人為口角爭執約10秒後,於畫面時間15:26:53繼續往前行駛,而此時可見其行駛於道路之第三車道,復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26:56行駛至路口時,於畫面時間15:26:56至15:26:59可見其在行駛通過路口期間,逐漸往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期間未顯示方向燈,又於畫面時間15:26:59至15:27:01再由第二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左變換至最內側之第一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一事二罰之情形云云。惟再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原告係於畫面時間15:26:42至15:26:52期間於道路中暫停與檢舉人爭執,復於畫面時間15:26:56至15:26:59及畫面時間15:26:59至15:27:01期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分別有「不緊靠道路右側暫停」、「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二者為不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被告分別處罰,並無違誤,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稱檢舉人逼車等語,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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