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明峰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79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69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0月25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
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11年3月10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所示,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堪認債務人於95年10月毀諾時尚有工作收入。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毀諾時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5,923元(計算式:30,300元-14,377元=15,923元),難以支付每月19,69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自110年1月至同年11月
薪資收入為306,191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送系統之薪資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836元(計算式:306,191元÷11=27,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支出子女謝O恩、謝O芯扶養費各2,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債務人子女謝O恩、謝O芯皆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謝O恩、謝O芯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皆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謝O恩、謝O芯扶養費用各2,5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母親 戴金蓮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202元(計算式:債務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202+子女扶養費5,000=26,202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7,83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634元(計算式:27,836元-26,202元=1,63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31、73、75、79、85、91、103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4,629,86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634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539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JW024552、JW024555)、泰安產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H)、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2421CH00UE7746H)、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至89、95至10
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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