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被告郭承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恩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路00巷○○○○○○○巷○○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哲寧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道路由北往南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遂緊急煞車,2車雖未發生擦撞,惟張哲寧仍因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伊無上開交通過失情事。㈡告訴人張哲寧具結之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郭承恩及告訴人張哲寧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3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案發/經過,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附近機車之損壞情形。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張哲寧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