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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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翔選任辯護人張家瑋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志翔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鄭宏夫 已委任告訴代理人 鄭名惠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被告沈志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南往北行駛,嗣通過無號誌之通化街39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鄭宏夫步行在通化街39巷口由東往西沿斑馬線橫越通化街,沈志翔竟當場撞及鄭宏夫,致鄭宏夫遭撞倒在地,受有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殘存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損、大小便偶而失禁、步行定向能力減損等重傷害。
二、案經鄭宏夫委由鄭名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拿取腳踏板上物品而撞擊告訴人鄭宏夫之事實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鄭名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貿然通過路口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國泰綜合醫院(110)管歷字第470號函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殘存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損、大小便偶而失禁、步行定向能力減損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