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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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更正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918號、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因警執行路檢時,查獲被告為通緝犯,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30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某汽車洗車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30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R1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R175)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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