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仁
張峻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福仁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福仁、張峻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莊福仁、張峻碩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莊福仁、張峻碩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被告莊福仁車陣中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峻碩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莊福仁、張峻碩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莊福仁、張峻碩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今被告2人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莊福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峻碩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6號被告莊福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峻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仁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永二街323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張峻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福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前臂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張峻碩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福仁、張峻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福仁、張峻碩固均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莊福仁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張峻碩辯稱:車禍當天我的視線被擋住,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峻碩、莊福仁分別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均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再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0年1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48367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