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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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有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有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吳雅芸 」應更正為「 吳亞芸 」。
二、核被告鄧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同時妨害告訴人 吳建穎吳函倩 等2名警員執行職務,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侵害吳建穎、吳函倩之不同法益,為2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不服警員勸導離去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建穎、吳函倩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吳建穎衣物損壞,所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吳建穎、吳函倩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85號被告鄧有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有成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柳營 門市內酒醉躺在店內顧客用餐區昏睡,經該店副店長吳雅芸報警,警員吳建穎、吳函倩據報前往現場,並依鄧有成之要求代叫計程車以送鄧有成至臺南高鐵站。後於同日15時18分,警員吳建穎、吳函倩欲引導鄧有成至店外搭乘計程車時,鄧有成明知員警吳建穎、吳函倩均係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警員吳建穎之頸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吳建穎、吳函倩即以現行犯欲逮捕鄧有成。於逮捕過程中鄧有成並以指甲施力抗拒逮捕,致警員吳建穎受有右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警員吳函倩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另致警員吳建穎所著雨衣外套右肩套件掉落損害不堪用。
二、案經吳建穎、吳函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有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亞芸、 許淳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吳建穎、吳函倩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警員吳建穎觸犯觸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三罪、對警員吳函倩觸犯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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