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義務辯護人吳柏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忠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6年、107年間,依序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及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 嗣定其 應執行刑5月;又於10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上述各刑於10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4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趁店員 徐中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徐中強發現在店門口攔阻其離去並報警,經警到場在店門口扣得所竊米酒(已發還徐中強)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文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文忠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有自該超商拿一瓶米酒出店門口,因未付帳而為被害人徐中強等人攔阻後,將該瓶米酒放在店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米酒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徐中強於警詢時指、證述甚明,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9張(109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69至77頁)、被告與米酒同攝之相片1張(同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67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即被告本院亦陳稱其有將米酒放在該店門口(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及審判期日筆錄),既係乘店員不知而自店內取該瓶米酒,未付錢即走出店門外,經店員發覺質問始將米酒放在店門口,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其所犯輕微,僅價值27元等情,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輕微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羅儀珊、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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