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良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2萬7,000元,││││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算一日│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間至104年1月│105年8月25日││││底│││├──┬─────┼────────────┼────────────┼────────────┤│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94號│106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107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1日│107年3月3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5日│107年4月23日││├──┴─────┼────────────┼────────────┼────────────┤│備註│已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